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34號
被 告 施靜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閃避不當倒地,其鞋子噴飛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2,897元(含零件36,807元、工資6,090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折舊之計算及扣除)
本件車輛是106年8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其修復零件之
必要費用應以殘價計算為6,135元【算式:36,807元÷(5+1)=6,135元】,加上工資6,090元,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額即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金額為12,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