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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施靜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閃避不當倒地,其鞋子噴飛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2,897元(含零件36,807元、工資6,090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折舊之計算及扣除)
   本件車輛是106年8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其修復零件之必要費用應以殘價計算為6,135元【算式:36,807元÷(5+1)=6,135元】,加上工資6,090元,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額即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金額為12,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