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
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
被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戶籍地遷
移至桃園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