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秝逢
被 告 陳博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原告所承保由余啓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1公里南往北處,遭被告所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2,172元(零件45,299元、工資及烤漆16,873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2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
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3年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5,29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550元【計算式:45,299元÷(5+1)
≒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
必要費用7,550元,加上工資及烤漆16,873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4,423元【計算式:7,550元+16,873元=24,423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