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李志堅
被 告 蔡定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之iRent同站租還(車型SIENTA 7人,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於112年8月14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之iRent同站租還(車型YARIS,定價2,3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及假日租金依車型專案價收費,逾時還車則
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並需負擔承租
期間依據
租賃契約所產生之費用。其中原告於112年8月14日5時55分起租後,於同年月18日10時未返還,遲至該日12時28分止,始逾時還車。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共積欠B車租金5,635元、B車油資4,349元、B車通行費842元、A車違規罰鍰2500元及B車違規罰鍰9000元合計3,400元等款項,扣除被告租賃B車時之預付定金3,576元後,尚欠10,650元未為給付。
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分證被冒用,原告申辦之租車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之身分證照片及註冊之手機門號,均
非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之承租費用等債務,應向實際使用者請求給付,不應單方面認定是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租金專案說明、車籍資料、客戶資料、A車出租單、A車罰單、B車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B車罰單在卷為憑,惟被告就此辯稱系爭帳號並非其所申辦,係遭他人冒用,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為據,該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何秉桔為販賣原告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原告公司申辦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包含被告在內之
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偽造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上傳,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原告公司而行使,以示被告等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足生損害於被告等人、原告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訴外人何秉桔因此涉犯違反湖及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2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足徵被告
上開抗辯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爭帳號,向原告承租車輛等語,非屬無憑,則原告主張之A、B車於112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8日期間,是否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誠屬可疑。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本人確有承租A、B車輛之事實,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及A、B車違規罰鍰,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