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育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因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存在任何民事違約金之請求權,而原告係與被告所設立之「動喫動工作室」簽署承攬契約,「動喫動工作室」設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8樓」,而實際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應由台北地院管轄,本案與本院所在地也無直接關聯,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動喫動工作室」,是與「動喫動工作室」之所在地及實際營業地無涉,而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轄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另「動喫動工作室」亦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6日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8樓」或「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住所或居所之意。再本件原告是否對被告有違約金請求權乃屬實體問題,並非管轄權部分所需考量。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另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
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新店廠之承攬教練,承攬
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1日起為期一年,契約期滿雙方若無
異議,同意按原條件及期限繼續有效,展延期限同上。又私人教練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執行課程總金額×一定成數比例】,該比例則依執行課程堂數定之,分別從30%至60%不等,此觀雙方所簽署之
承攬契約定有明文。被告於任職期間以違反
誠信原則之不當方法挪移執行課程堂數,經原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後,被告承認並允諾支付
懲罰性賠償7,293元,被告並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惟被告不僅未於該期日前給付,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這是不同事件,另案113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已經判決了,臺北地院的案件是因為被告主張原告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而聲請
損害賠償,本件是因為被告跟原告簽立違約金
切結書,而原告依照切結書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被告已就被告本身是否涉有違反誠信原則,以及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事由及其損害賠償(含懲罰性違約金)提出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現正審理中,原告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法駁回及本院並無管轄權應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所謂
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
同一事件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查:依被告於民事異議狀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民事簡易判決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03頁至第212頁),該案已於114年4月18日判決,是該案起訴應早於本案起訴時間,而該案之兩造分別為本案之兩造及訴外人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張原告以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而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與本案原告係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及本案之切結書僅於該案作為證據之一,並非訴訟標的,故被告稱本件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8頁),而被告僅主張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本院無管轄權為抗辯,是依調查上開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