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306號
被 告 陳育嵐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存在任何民事違約金之
請求權,而原告係與被告所設立之「動喫動工作室」簽署
承攬契約,「動喫動工作室」設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8樓」,而實際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與本院所在地也無直接關聯,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諸條文之意旨,有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限者,僅限原告,被告不具有聲請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為本院轄區一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另參以被告獨資經營之「動喫動工作室」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6日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是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8樓」或「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住所或居所之意。再本件原告是否對被告有違約金請求權乃屬實體問題,並非管轄權部分所需考量。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況相對人即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從而,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