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羅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註:
被告對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之項目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954元不爭執。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有關
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訴外人林詩涵亦有行經路面劃設
「慢
」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詩涵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在52,468元(計算式:74,954×70%=52,46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