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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  
被      告  鄧清檡即姳裕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到期日為114年5月28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現應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付(目前年息為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5,68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