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清檡即姳裕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到期日為114年5月28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現應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付(目前年息為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原告本金75,68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2: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