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陶念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當,不慎碰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朱淑蓮,致朱淑蓮受傷,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朱淑蓮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為證,原告乃賠付朱淑蓮新臺幣(下同)78,383元(含膳食費3,6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8,418元、診斷證明書100元、接送費用2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3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
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70頁、第79頁、第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而與自待轉區起步之朱淑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闖紅燈
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而朱淑蓮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
難認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朱淑蓮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