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仁義新村路口時,闖紅燈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損,經送修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563元(含工資9,147元、烤漆13,936元及零件42,48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而因本件車輛駕駛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2,7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抗辯略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賠償應賠償之金額等語。
損害額之認定:
被害人支付之零件費用,是用新品替代舊品,應扣除折舊後始為
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是112年7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480÷(5+1)≒7,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480-7,080) ×1/5×(0+3/12)≒1,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480-1,770=40,710】。加計工資9,147元及烤漆工資13,936元,損害合計63,793元。
被告與本件車輛駕駛人均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因此,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