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崇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1元,及其中新臺幣15,436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泰迪幼犬寵物犬舍購買狐狸犬1隻,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30,312元,被告應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於每月8日繳款1,263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泰迪幼犬寵物犬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7期,至114年1月8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21,471元,及其中15,436元(所欠本金)自114年1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