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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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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李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1元,及其中新臺幣15,436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泰迪幼犬寵物犬舍購買狐狸犬1隻,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30,312元,被告應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於每月8日繳款1,263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泰迪幼犬寵物犬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7期,至114年1月8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21,471元,及其中15,436元(所欠本金)自114年1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