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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雅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㈠到院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上訴人(即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上訴已不合程式;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此亦上訴應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時,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其上訴亦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上訴理由,因此一併通知上訴人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