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雅媄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㈠到院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上訴人(即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㈡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上訴已不合程式;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此亦上訴應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時,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其上訴亦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上訴理由,因此一併通知上訴人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