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林麗芬
被 告 柯子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補償款未為給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4月27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電信費及補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