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仲偉
蘇鈺雅
被 告 陳志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28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按月計算,
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以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9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積欠本金30,34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