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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陳仲偉  
            蘇鈺雅  
被      告  陳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28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按月計算,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以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2年9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積欠本金30,34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