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郎恩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除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外,張恩綺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張恩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新臺幣11,260元(計算式:16,086×70%=11,26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