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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郎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除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外,張恩綺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張恩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新臺幣11,260元(計算式:16,086×70%=11,26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