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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楊阿順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竹崎交流道北上引道與東義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前方為原告所承保嘉義縣私立聖愛幼兒園所有而由鍾增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1,290元(零件1,330元、工資3,507元及烤漆6,453元),為此,依代位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33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22元【計算方式:1,330÷(5+1)≒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必要費用222元,加上工資3,507元及烤漆6,453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0,182元【計算式:222元+3,507元+6,453元=10,1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