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博閔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1元(工資費用12,650元、烤漆費用18,851元),無庸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31,501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