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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承學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鐘偉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5,000元(零件72,561元、工資及鈑金12,439元),為此,依代位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06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72,561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4,512元【計算方式:72,561÷(4+1)≒14,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鈑金12,439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6,951元【計算式:14,512元+12,439元=26,951元】。  
 ㈡民法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系爭保車沿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大潤發時,未禮讓對向由被告所駕駛沿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駕車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不慎碰撞,則系爭保車亦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則負7成過失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85元【計算式:26,951元×(1-0.7)=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