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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劉國輝  

被      告  妃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梨花  
訴訟代理人  蔡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於露天平台向被告購買伸縮梯等三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結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15元,同年月14日原告收受系爭商品,隔日即因系爭商品重量等因素以書面告知取消交易而解除契約,被告在同年月18日獲悉原告取消交易之通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取回系爭商品,系爭商品經原告保管於家中至同年10月1日,後因系爭商品占用空間過大而被家人責備,原告遂於同年10月1日將商品移至原告所有權範圍內之屋外,且於同年10月4日發現系爭商品遺失,被告未於取消交易15日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取回商品致商品遺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屢向被告為退款之催告意思表示,被告均以未收到退貨為由拒絕退款,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19條之2、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商品價金3,81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才申請退貨,我們有告知寄回商品可以申請退貨退款,隔日即同年月19日我們就有在對話中表示需要收到商品才會退貨退款,因為露天拍賣平台沒有逆向物流,必須顧客自行處理溝通,但原告一直拖延寄出,期間也沒有跟被告正常溝通,嗣被告於同年10月4日請原告提供地址電話,並表示會派宅配車前往收取系爭商品,不另收費因退貨所產生之運費,原告仍遲未提供退貨地址,也未自行寄回系爭商品,直至同年10月11日才告知商品因放置門口遭竊而遺失,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返還之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退款時限尚未起算,被告不負退款義務,並表示爭執原告是否因放置屋外而遺失系爭商品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於113年9月12日透過露天平台購買被告出售之系爭商品,並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向露天市集提出取消交易要求,經露天市集於113年9月15日回覆已將取消交易要求通知賣家,並告知原告所提出之取消交易需等待賣方回應,嗣經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聯絡原告表示有收到原告申請取消交易之訊息,並告知原告若要退貨需將商品包裝自行寄回,有原告所提出之訂單明細網頁畫面、電子信件內容、平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本件系爭商品係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商品,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於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退回價金,原告已在同年月15日向網路平台以書面方式表示欲取消交易而解除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查本件解除契約後,兩造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就原告應返還系爭商品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㈣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第2項)。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3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取回商品或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之次日起15日內,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對價,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原告取消交易而解除契約之通知後,即於當日要求原告寄回商品,但遭原告拒絕,原告遲至113年10月3日始傳送「我9/15就取消交易,解除契約了」,並於翌(4)日要求被告自行取回商品並退款,經被告於當日請求原告以「退貨方式」處理退款事宜及提供收件姓名、電話及地址,原告仍置之不理,經被告再於同年月8日傳訊確認取貨地址,原告依然已讀未回,被告遂於同年10月9日再傳訊表達歉意並告知已派車前往取回系爭商品時,原告始於同年10月10日告知商品已因放置屋外而遭竊,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查,依兩造聯繫過程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間均為消極不處理,待被告前往取件時,始告知系爭商品已置於住處外空地而遭竊,致無法返還系爭商品,原告未善盡保管商品之義務,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然原告無法返還系爭商品,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㈤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對價,此為退還對價之要件規定,非屬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15日內取回商品之法律效果,且本件並未有較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不利之約定,故原告所為被告未於15日內取回商品,原告即不負商品滅失風險,即使商品因被告未及時取回而滅失,則原告亦免負返還義務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已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價金3,815元及遲延利息,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