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國輝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妃凡科技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2
,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