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住嘉義縣○○鄉○○路○段00號5樓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41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5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
;
暨自11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