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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住嘉義縣○○鄉○○路○段00號5樓
被   告 蔡銘賢即榮展水箱修護行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41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5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
  ;自11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