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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楊倩蘋  
被      告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414 號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