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亮庭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
經查,原告提起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