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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昕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建信所有而蔡靜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977元(零件37,844元、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7,84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307元【計算式:37,844元÷(5+1)≒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必要費用6,307元,加上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合計24,440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