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昕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建信所有而蔡靜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977元(零件37,844元、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7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
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7,84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307元【計算式:37,844元÷(5+1)≒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
必要費用6,307元,加上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合計24,440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