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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金慶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金慶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正峰向原告簽立借據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4條第4項、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改依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3%(目前為年利率2.96%+3%=5.96%),後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金慶元科技有限公司本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26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