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慶元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金慶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黃正峰向原告簽立借據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4條第4項、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改依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3%(目前為年利率2.96%+3%=5.96%),
嗣後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金慶元科技有限公司本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26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