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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蕭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9,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400÷(5+1)=4,9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9,400-4,900)/5×5=24,5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00-24,500=4,900】,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4,500元、工資8,2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600元(計算式:4,900+4,500+8,200=17,600)。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車禍之原因除被告變換車道前未開啟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外,訴外人陳志維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志維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2,320元(計算式:17,600×70%=12,32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