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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林晏寧(原名林菀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鄭宗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臨時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及被告(乘客)下車時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正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91元(工資8,305元、烤漆8,249元、零件52,13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並扣除鄭宗嘉於113年9月20日已償還20,7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10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7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2,13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5,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37÷(4+1)≒10,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137-10,427) ×1/4×(1+7/12)≒1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37-16,510=35,627】。另加計工資8,305元、烤漆8,249元,合計52,181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52,181元【計算式:35,627元+8,305元+8,249元=52,181元】,扣除訴外人鄭宗嘉已清償20,7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31,4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