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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張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60元(零件費用8,741元、工資費用5,816元、塗裝費用15,003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41÷(4+1)≒1,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41-1,748) ×1/4×(1+0/12)≒1,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41-1,748=6,99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816元、塗裝費用15,003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812元。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訴外人陳雅君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慎,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70%及30%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9,468元(計算式:27,812元×70%=19,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