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60元(零件費用8,741元、工資費用5,816元、塗裝費用15,003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41÷(4+1)≒1,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41-1,748) ×1/4×(1+0/12)≒1,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41-1,748=6,993】,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816元、塗裝費用15,003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812元。
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訴外人陳雅君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慎,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70%及30%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9,468元(計算式:27,812元×70%=19,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