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堯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3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5,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00÷(5+1)=2,6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00-2,650) ×1/5×(4+4/12)≒1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00-11,483=4,417】,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417元,加計毋庸
折舊之鈑金8,500元、烤漆6,5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417元【計算式:4,417+8,500+6,500=19,41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