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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鄭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3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5,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00÷(5+1)=2,6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00-2,650) ×1/5×(4+4/12)≒1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00-11,483=4,41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41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8,500元、烤漆6,5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417元【計算式:4,417+8,500+6,500=19,417】,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