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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游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68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以編號1門號為主門號合併出帳,以主門號契約終止日視為其餘門號契約一併終止,截止帳單逾期日(108年5月至9月)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話費、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未為給付。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違約金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558元
710元
29,399元
41,667元
2
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