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淑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20,515元及利息未清償。本件被告
住所設籍於臺南市市後壁區,並
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
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