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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定凱即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今積欠新臺幣(下同)5,539元及利息未清償。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並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