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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杜維銘  
被      告  王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劉冠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7,944元(零件16,290元、工資11,65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1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6,29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5,8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90÷(5+1)=2,71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90-2,715) ×1/5×(2/12)≒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90-453=15,837】。
 ⒉零件必要費用15,837元,加上工資11,654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7,491元【計算式:15,837元+11,654元=27,4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