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居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7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5,1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60÷(5+1)=5,11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0,660-5,110)/5×5=25,55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60-25,550=5,11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11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88元、烤漆4,149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647元【計算式:5,110+3,388+4,149=12,6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