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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居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7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5,1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60÷(5+1)=5,11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0,660-5,110)/5×5=25,55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60-25,550=5,11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11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88元、烤漆4,149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647元【計算式:5,110+3,388+4,149=12,647】,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