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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靜宜(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謝靜宜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警局肇事資料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謝靜宜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遲於114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