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靜宜(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
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
本件原告雖以謝靜宜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警局肇事資料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謝靜宜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而原告遲於114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
起訴狀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揭規定,
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