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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徐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9,062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兩造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6,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