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美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9,062元,屬
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兩造合意
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6,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