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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祐奇  
被      告  涂承蔚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黃國良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49元,包含零件25,449元、工資1,800元、烤漆9,1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54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446元(計算式:2,546+1,800+9,100=13,446)。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6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49×0.369=9,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49-9,391=16,058
第2年折舊值    16,058×0.369=5,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58-5,925=10,133
第3年折舊值    10,133×0.369=3,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33-3,739=6,394
第4年折舊值    6,394×0.369=2,3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94-2,359=4,035
第5年折舊值    4,035×0.369=1,4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35-1,489=2,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