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與祥和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不慎與訴外人蔡瑩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瑩瑩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瑩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8元、交通費用2,250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45,808元。
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
無照駕駛、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等過失,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
強制險)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