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咸融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55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