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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永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44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548元由原告負擔,其餘9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振
    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48,650÷1.05≒46,333,46,333÷(5+1)≒7,722。
  ㈡、折舊額:(46,333-7,722) ×0.2×(3+2/12)≒24,454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6,333-24,454=21,879。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4,352元+塗裝13,899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1,879元+零件營業稅2,317元)=42,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