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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雷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用。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對被告起訴代位請求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