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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翁紹庭  
法定代理人  翁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2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一:本件被告翁紹庭於113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VN-0717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BVC-638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95,540÷1.05=90,990,90,990÷(5+1)=15,165
  ㈡、折舊額:(90,990-15,165) ×0.2(每年折舊率)×(10/12)(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9
    月又29日,以使用10月計)≒12,638。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0,990-12,638=78,352。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2,600元、烤漆34,505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8,352元+零件營業稅4,550元)×過失比例70%=98,005元,原告請求86,28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