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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黃南輝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陳勝田於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在擺放警告用交通椎之醫院車道入口前方停車,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肇事次因。陳勝田與被告間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4、5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84元,包含零件8,525元、鈑金5,659元、烤漆10,0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85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512元,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為3,302元(計算式:853+5,659+10,000=16,512,16,512*1/5≒3,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25×0.369=3,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25-3,146=5,379
第2年折舊值    5,379×0.369=1,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79-1,985=3,394
第3年折舊值    3,394×0.369=1,2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4-1,252=2,142
第4年折舊值    2,142×0.369=7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2-790=1,352
第5年折舊值    1,352×0.369=4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2-499=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