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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陳永祺  
被      告  張竣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8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元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3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309元、6,996元,合計22,108元,又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