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張竣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8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元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3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309元、6,996元,合計22,108元,又遠傳電信
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