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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透過手機APP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及用車相關規範原預計承租至113年10月27日18時22分,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44元,系爭車輛因違規遭拖吊保管,逾時還車,被告尚未償付依據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款項:㈠租金2,538元:依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2,538元;㈡油資1,254元: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2元/公里計算,本次租車共計使用里程392公里,被告應給付油資共計1,254元;㈢通行費131元:依租賃契約第5條,被告應給付通行費131元;㈣拖吊費及保管費7,750元:依租賃契約第5條,系爭車輛違規遭拖吊保管,被告應給付拖吊費及保管費7,750元;㈤車輛處理費3,000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被告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應給付車輛處理費3,000元,以上合計14,673元,扣除被告預付定金644元後,尚欠14,029元未償付,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今尚未執行完畢,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用車相關規範、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對照表、通行費明細表、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合約明細、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確係自107年3月15日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所提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即不可能於113年10月26日透過手機APP向原告承租用系爭車輛,故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一節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