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忠明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
期間,應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宇凡要約,於精南營區新建統包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原告已完工,此有吳宇凡簽署聲明書、字據
可證,原告領取過2次
報酬,
惟被告尚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6,084元及補貼利息5,000元,共計41,594元未支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94元。
退萬步言,倘被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
承攬契約,然因原告已於被告承包之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完畢,被告受有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之利益,原告受有該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還該利益,即工資36,084元及補貼利息5,000元,共計41,59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吳宇凡簽署聲明書、字據,並
非正式承契約,也未約定施作數量、報酬給付時間與方式,字據更無從看出為何人所書寫、與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關聯性何在,故被告否認
上開文書之
形式真正。吳宇凡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宇凡無權代理被告簽署上開文書,兩造之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084元及補貼利息5,500元,實無可採。被告就是否完成、於何處完成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以及完成數量為何等細節均未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門斗組立與門片安裝等工程,如何認定被告受有利益?原告逕以不知如何計算而來之工資36,084元及補貼利息5,500元作為請求返還之利益,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
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字據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字據記載:「一、希給積欠工資新台幣叁萬陸仟零捌拾䦉元及補貼利息伍仟伍佰元(自去年四月至今)共計新台幣䦉萬壹仟伍佰捌拾䦉元。二、如再不付款,希
查封同等值辦公用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上開字據係伊給被告、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之字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上開字據係原告片面製作,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就承攬關係達成
合意。至原告雖另提出吳宇凡簽署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聲明書記載:「本人吳宇凡於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於112年11~12月間,請張忠明先生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每扇承做金額為1200元(含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吳宇凡9/6」,並無表明被告係
系爭工作之定作人之意,佐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宇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5日開始到寶鼎公司工作,勞保掛在被告公司一個多月就改到寶鼎公司,僱用我的是寶鼎公司,不是被告,我在寶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至113年3月份離職,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是由寶鼎公司承包,寶鼎公司將該工程委由被告管理,我有在該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我代表寶鼎公司委託原告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因為那時候有把原告提供報價內容轉給公司,公司那邊沒有問題,我們才找原告來承做,因為時間比較緊急,所以先找原告來做,但是沒有完成契約,後來因為原告要提告,我才寫聲明書(本院卷第11頁)給原告,當時原告的報價如聲明書上所寫的金額,因我113年3月份離職,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完工的數量,原告有跟公司申請過費用,有發給他款項,但是原告跟何人領取,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0-93頁),是由證人吳宇凡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36,084元及補貼利息5,500元,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上開證人吳宇凡證述可知,原告係與寶鼎公司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本件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因原告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而受有利益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當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工資36,084元及補貼利息5,000元,
亦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