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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黃子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5,34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於96年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無力償還記帳消費款等,於95年4月27日與包含復華銀行在內之4家金融機構協議成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復華銀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8,342元,被告每月應償還復華銀行之金額為5,202元。豈料,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原告46,873元(含本金45,344元以及算至113年11月9日之利息1,529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