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被 告 江語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其中新臺幣1,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育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30分許,由訴外人冉承霖駕駛A車行駛於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停車場旁道路處,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不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含鈑金及工資4,200元、烤漆4,000元、零件1,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則以:訴外人冉承霖左轉沒打方向燈,應有7成肇事責任,檢察官看當時行車紀錄器有「搭」一聲,但沒有後續「搭搭搭」就認定對方有打方向燈沒事。我傷勢到現在還在痛,對方都沒賠償我,我還要賠對方車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A、B二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駛執照、駕駛執照、A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2007號函附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設有行車分向線,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車駕駛即訴外人冉承霖於112年9月24日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棒球場停車場旁道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打方向燈左轉要進入停車場時,我汽車左前車身遭我後方同向行駛而來的機車碰撞。很近了,無號誌,來不及反應。撞擊部位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受損。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騎車沿棒球場道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前方有一台同向的汽車慢慢行駛,我想說對方要靠右停車,所以我從對方左側超車要通過時,對方汽車突然左轉,結果我機車遭對方汽車碰撞。很近了,無號誌,來不及反應。撞擊部位右側車身,右側車身受損等語。可見A、B車均為同向之前後車輛,B車自左側超車時,A車正欲左轉,因此造成A車之左前車身與後方同向直行超車中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行經路口時有聽見有喀一聲,之後無方向燈聲音,並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1298號函所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未撥放音樂,則開啟方向燈後,可聽見規律方向燈聲,倘A車撥放音樂時,則開始方向燈後,僅能聽見第一聲喀,之後便僅有音樂聲而無方向燈聲,經比對行車紀錄器影像,訴外人冉承霖於肇事時有撥放音樂,有明顯聽見喀一聲,故認定訴外人冉承霖駕駛A車於左轉前應已開啟方向燈,復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3038638A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號討論分析意見,A車有開啟左方向燈:則B車,行經畫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左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A車無肇事因素,因此認定A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489號對訴外人冉承霖為不起訴處分,B車駕駛(即本件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被告騎乘B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之A車已打左轉方向燈之狀況,即自A車左側超車不當,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5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A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4日,已使用10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0÷(5+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
折舊之鈑金及工資4,200元、烤漆4,000元,A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41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8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