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177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2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註一:
本件為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12,950÷1.05≒12,333,12,333÷(5+1)≒2,056。
㈡、折舊額:(12,333-2,056) ×0.2(每年折舊率)×5(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年計)=10,277。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2,333-10,277=2,056。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7,084元+烤漆16,459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056元+零件營業稅617元)×過失比例30%≒7,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