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美玲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註:
本件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0時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保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行人即訴外人